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魏郁芳
相 對 人 魏銘宏
魏楀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72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相對人 執兩造間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民國108年10月至113年4月之扶養費用,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因相對人請求執行扶養費並無理由,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實,因認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二、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 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 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 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 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 利息損失為179,550元【計算式:798,000元×5%×(4+6/12) =179,55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