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67號
TCDV,113,聲,267,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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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張智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景騰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於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應 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 字第15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許景騰(下稱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 其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190929號(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惟聲請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332號受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然聲請人既向臺北地院提起聲請確認本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則本件停止執行程序即應由受理前開訴訟之法 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移轉至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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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