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55號
TCDV,113,聲,255,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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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昭香


相 對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紀婷恩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19萬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 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 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 內容,除有明確事證可判斷所提起之訴訟顯無理由外,就該 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 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 之事項。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 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下稱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應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論 其消滅或防礙執行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均可 。又本件強制執行係紀樹能紀政宇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 行紀婷恩黃慧玲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第7 67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113年4月19日已查封登 記系爭土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紀樹 能、紀政宇紀婷恩黃慧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及 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經核聲請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事證,自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無理由, 因認聲請人所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 0號確定民事裁定),相對人主張未償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732萬元,是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為1119萬6000元【計算式:3732萬元×5%×6=1119萬6000元】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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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