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44號
TCDV,113,聲,24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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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諾函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3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3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3人憑一己之意思,即 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3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3人 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3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3人所提訴訟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 第3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 件,且已合法起訴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或本案訴訟之



起訴不合法,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246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訴外人蔡憲松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57建 號即台中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88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聲請 人所有,因聲請人債信不佳而借名登記在蔡憲松名下,聲請 人亦已另行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37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故系爭不動產倘經查封拍賣, 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停止執行,惟其主張已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逾 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有該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憑,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本案 訴訟,並經裁定駁回,其本案訴訟即已不存在,聲請人遽行 聲請本院命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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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