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97號
TCDV,113,聲,197,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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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羅李阿英
相 對 人 康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之未辦保存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 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 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羅江淮 (下稱羅江淮)所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完全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 閱屬實,因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 /2)部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承上,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前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期間可推定為6年( 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60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5%×6=60萬】。本院綜合上情,另為便於 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四、至於聲請人固另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2、及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部分亦應停止執行 ,然依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僅主張就系爭建物有1/2 之權利,則聲請人聲請就其亦無爭執而屬羅江淮所有之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停止執行,依法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而聲請人雖也一併主張就前開羅江淮所有之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2部分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第12點中關於「繳款期限、優先 承買爭執之處理」已分別規定:「㈠、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 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始通 知繳足全部價金。㈡、除前項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 於得標後七日内繳足全部價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 款期限。得標人為通訊投標之投標人而於開標時未在場者, 應於本院繳款通知送達後7日内繳足全部價金。㈢對優先承買 權有爭執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者,應毋待執行法



院通知,即於拍賣標的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向執行股為起 訴之證明。㈣對優先承買權有爭執者為前項起訴之證明時, 除拍定人之保證金外,均暫緩繳納。已繳納之價金,除拍定 人之保證金外,本院得通知繳款人暫行領回,俟該訴訟判決 確定、終結情形,再限期通知繳足全部價金,始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等語明確,聲請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拍定 後之113年7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為上開起訴之證明,本院執 行處也依前開規定通知拍定人取回已繳納之價金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此外,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4次 拍賣而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相對人撤 回該部分之執行,則該建物之程序程序業已終止,而本院執 行處已依法塗銷前開不動產登記,並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7月30日甲地一字第1130006384號函覆已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完畢在案等情,也有前開函文附在上開強制執行卷 宗,並經本院查核屬實,顯也無停止該部分建物執行之必要 ,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2)、及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停止執行,依法不 合,且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鋼鐵造、三層 一層:191.72 二層:147.68 三層:66.34 合計:405.74 陽台 16.4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鐵造 一層:1,146.40 合計:1,146.4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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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