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10號
TCDV,113,簡上,41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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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王萬桐
翁誠蔚花軒子花坊


被上訴人 郭書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
簡字第2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現場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王萬桐倒車過程中,因為有一 輛白色休旅車(下稱白車)接近,所以就暫停倒車,讓白車 通過,在白車通過後即又繼續倒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在白車之後方,兩車之間有一定之距離,被 上訴人在後方可輕易注意到前方上訴人王萬桐在白車通過後 ,即又有顯然之繼續倒車行為,如被上訴人稍加注意車前狀 況,即可發現上情,足以及時停讓或按喇叭示警上訴人王萬 桐不要繼續倒車,避免兩車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 。依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兩車尚未碰撞仍有一定距離時,被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即有亮起煞車,被上訴人並非如原審 所認定係無反應時間及時煞車。被上訴人至遲於煞車當時即 已發現上訴人王萬桐之倒車行為,當時兩造尚有一定距離, 上訴人王萬桐之車速又極緩慢,被上訴仍可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如按喇叭示警或自行加速通過或倒車,均可避免事故發 生或減少損害。惟被上訴人在踩煞車後,不僅未完全停下系 爭車輛,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係繼續向前緩 慢滑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如踩煞車後 即完全停下,其碰撞結果應僅有被上訴人之車頭小面積擦撞 ,不會發生車身側面大面積碰撞情形)。
㈡綜上,被上訴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遵守行車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上 訴人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 過失,上訴人認上訴人王萬桐與被上訴人應各負50%過失責 任,請鈞院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秒 數顯示1秒後即發生碰撞無法反應,上訴人王萬桐已經停車 讓前車(即白車)通過,被上訴人當時踩煞車是為與前車保 持適當距離。上訴人王萬桐在停駛後繼續倒車前要注意後方 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且大型車倒車時,應由副駕駛協助指 揮。本件正常駕駛不足以判斷能否即時煞停,並無明顯反應 時間及時煞車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車王萬桐為上訴人翁誠蔚花軒子花坊之員工,駕駛5951-VA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 永春花市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及因碰撞交易價值減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8,361元、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及 鑑定費用4,000元,合計為17萬8,675元。原審審理後,判決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萬8,675元及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萬桐為上訴人翁誠蔚花軒子花坊之 員工,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交易價值減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當 時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畫面截 圖為證(原審卷第65-73、115-120、144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卷核閱無誤(原 審卷第77-10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雖非道路,然上訴人王萬桐之駕駛行為仍應遵循上開法條揭 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依上訴人王萬桐於原 審所陳:我有看到前面那台白色車輛,有先停讓白色車輛先 行,但後來角度有變,我就沒看到系爭車輛,我姪子當時在 副駕駛座確實沒有下來指揮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足見 上訴人王萬桐於倒車時確有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之情事, 其行為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碰撞受損,既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 4萬8,943元(零件9萬4,993元、工資5萬3,950元),業據提 出臺中鈑噴中心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為上訴 人王萬桐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1、63、第112頁),而系爭 車輛為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8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萬0,725元 (計算式詳原審判決附表),另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5萬3,9 50元,合計10萬4,675元(零件5萬0,725元+工資5萬3,950元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 ,亦為上訴人王萬桐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7頁、第112頁) 暨被上訴人因委託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有鑑價費 用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9頁),此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是被上 訴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萬8,675元(維修 費用10萬4,675元+交易減損7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經查 :
 ⒈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原審、 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依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秒速截圖顯示,系爭車輛在上訴 人王萬桐肇事車輛後方時間之1秒即遭碰撞(原審卷第117-1 19頁);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⑴上訴人王萬 桐駕駛之肇事車輛正在倒車,此時有一台白車接近肇事車輛



後車尾。⑵白車行經肇事車輛後車尾。⑶白車剛通過肇事車輛 後車尾。⑷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接近正在倒車之肇事車 輛。⑸系爭車輛接近正在倒車之肇事車輛,肇事車輛持續倒 車。⑹系爭車輛正在肇事車輛後方。⑺此時兩車發生碰撞(原 審卷第115-120、123-124、127-130頁);本院勘驗事故現 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與原審相同,另補充:⑴畫面第17秒,被 上訴人車輛煞車燈亮起,此時上訴人王萬桐車輛持續倒車, 系爭車輛右後側與肇事車輛前右方車頭接近,系爭車輛也持 續前進。⑵畫面第18秒,系爭車輛持續前進,肇事車輛也持 續倒車,系爭車輛車尾與肇事車輛右後車尾接近。⑶畫面第1 9秒,二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60頁)。
 ⒉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上訴人王萬桐倒車前,雖有注 意到後方有白車通行而為停讓白車之措施,惟於白車通過肇 事車輛車尾後,上訴人王萬桐卻未再注意後方仍有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車輛隨行於白車之後,且即將行駛通過肇事車輛 之車尾,上訴人王萬桐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而出,依一般 人通常駕駛習慣及現場情節以觀,被上訴人本即跟隨前方白 車行進,見上訴人王萬桐倒車時已有停讓白車,基於信賴上 訴人王萬桐足以注意到仍有系爭車輛隨後通行,理應繼續停 讓之措施,被上訴人因而持續前進,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 無違失,且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時 ,其車頭已行進至肇事車輛之右後方,依當時客觀情狀,實 難認被上訴人已有足夠反應時間;況上訴人王萬桐既仍持續 倒車行為,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二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進方向 以觀,被上訴人此時縱能緊急煞停或加速前進,均不足以避 免碰撞事故,二車仍會發生碰撞而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準此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⒊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按喇叭示警乙情,按汽車除有行近急 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 越前行車時及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者外,不得按鳴喇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制駕駛人無正當事 由不得任意按鳴喇叭,並非駕駛人應負按鳴喇叭之注意義務 ,且本件被上訴人既無足夠反應時間,如前所述,則被上訴 人縱未按鳴喇叭示警,自亦無從認定為具有過失。 ⒋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王萬桐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  輛行進動態即貿然倒車所致,被上訴人難認有肇事因素,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7萬8,675元及上訴人王萬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王萬桐,原審卷第53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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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