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25號
TCDV,113,簡上,125,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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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廖薪皓


被 上訴人 蔡秋桂
孫廣傑

孫廣平
孫廣文
孫廣宇
孫廣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承謀
上 六 人
複 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本件事故係因孫慶良所導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孫慶良無過失,並無考量 孫慶良多次撞擊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已停等之事實,應有違 誤,聲請囑託成功大學交通學術鑑定,並聲請調查現場員警 之密錄器,及孫慶良之妻當日有無前往醫院就醫等事實。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從勘驗的結果看的出來是上訴人之機車鑽過來,是本 件車禍事故顯然是上訴人之過失,鑑定報告並無違誤,況以 當庭勘驗之結果,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 訴人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其餘傷害,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上訴人雖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其受有左 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遭樹木擋住, 無法辨識,A車出現在畫面中上方,B車出現在畫面之中間, B車位於A車車頭之右前方,兩車接近,A車、B車停在原地, 上訴人下車,未倒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0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輕微,上訴人亦未倒 地,衡諸現場撞擊力道,上訴人是否會因此受有其主張之傷 害已非無疑,且觀諸事發後兩造之車輛,並無肉眼可見之損 害(見偵查卷第55-62頁),益徵是否得僅憑卷內之證據, 遽認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以當下 之客觀情況,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 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一情,難謂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上開當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210頁),無法確認兩造之車輛行經位置,是無法確認本 件事故為上訴人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所導致,或 為孫慶良之過失所導致,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遽 認肇因於孫慶良行為所致,率認孫慶良有何違反行車注意義 務之過失情事;況本件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②廖薪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外側混合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兩車(①車與 案外機車)安全間隔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①孫慶良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314號函暨所附 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7-200 頁)。嗣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意見為:「 一、廖薪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混合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從前方兩車(①車與案外機車)中間超車續行,未 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①孫慶良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無肇事因素。」,復有該處111年5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10030660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偵字卷第225-228頁),是鑑定報告亦認孫慶良並無 肇事因素,且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逢甲 大學回函表示「經本校中心檢視後,無法釐清二次碰撞與體 傷之相關聯,惟路權部分尚可同意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意 見;因本校中心案件繁多,未免延誤貴院庭期,辦理全卷檢 還」(見原審卷第173頁),足徵本件難認孫慶良有過失,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有據。
 ⒊末查,上訴人雖又聲請送成功大學鑑定、調閱密錄器及向醫 院函查等事項,然依卷內之證據,已難認上訴人有因此事故 受有傷害,上訴人之上開聲請,欠缺必要性,予以駁回。 ㈡綜上,依現場勘驗筆錄、現場事故相片、鑑定報告等可知, 本件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其主張之傷害,亦難認孫慶良有何 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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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