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劉雪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予吳國華。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吳全設於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 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 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 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 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 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 ,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 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