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17號
TCDV,113,監宣,81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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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崔琪瑛 住○○市○○區○○○○街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崔慶賢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清濱醫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二、指定崔琪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6 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下稱相對人),依法由相對人之母崔林蘭雪擔任法定監護人 。因原監護人崔林蘭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經其他親 屬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療養照護相對人,爰依法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姐崔琪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 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 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崔林蘭雪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 86年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22號民事 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嗣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崔林蘭雪於113 年6月23日死亡乙節,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為 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等情,有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崔琪玲亦為相對人之姐, 並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親等關聯資料、同意書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崔琪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崔琪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崔琪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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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