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31號
TCDV,113,監宣,631,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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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賴輔翊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林妙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妙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賴輔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天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 月2日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伴隨意識障礙,雖送醫治療仍不 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 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 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賴天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賴天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 000966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創傷性腦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賴天來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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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