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63號
TCDV,113,監宣,563,202409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何高雄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何遠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遠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何高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佳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 2月2日因智能不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目前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 何佳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何佳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8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9209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何佳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