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44號
TCDV,113,監宣,54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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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游李阿桂

關 係 人 游竣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李阿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惠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游竣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因罹患阿茲 海默症,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游竣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專科何儀峰醫 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 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 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 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 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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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