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紀森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紀林桂美
關 係 人 紀漢桐
紀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紀林桂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紀森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紀鎧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紀鎧鈴、紀漢桐之母。相對人因患 有中風、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請求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 長女即關係人紀鎧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相對人生病前居住於○○市○○區○○○道0段000號,然居住環境 不佳,嗣於113年1月4日車禍、中風就醫治療出院後,即居 住於紀鎧鈴家中療養,由紀鎧鈴照顧迄今。另聲請人有將名 下之祖厝三合院整修,亦可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等語。二、關係人紀漢桐則以:
(一)113年5月11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未合法通知紀漢桐,違反程 序正義,紀漢桐就此表示反對。
(二)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白天住○○○區○○○道0段000號 ,由紀漢桐供應午晚餐,紀漢桐乃與相對人同住同戶籍,而 相對人早、晚則在紀鎧鈴之長壽路住處。於同年5月4日,紀 漢桐向紀鎧鈴提議每人輪流1個月扶養相對人時,紀鎧鈴竟 翻臉咆哮、報警,並帶走相對人,聯合聲請人攻擊紀漢桐, 其後紀漢桐即無法正常前去探望相對人。相對人已高齡80餘 歲,還是居住於○○○道0段000號之老家比較習慣,且紀漢桐 跟同相對人同住十餘年,知悉相對人之生活習慣。相對人已
年邁,快樂就好,大家應共同宣告監護,集思廣益,為相對 人創造最高利益。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許,紀漢桐與相對人前往東湳里長辦 公室,請里長開具申請印鑑證明書,相對人要將豐原區豐原 大道6段727號房地過戶(農地78坪)給紀漢桐。里長有當面詢 問,且手機錄影存證。里長知情相對人中風、失語症需醫師 鑑定,未開具土地過戶情事,東湳里里長唐志勇知悉以上情 事,可為證人。相對人於113年6月7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章拿給紀漢桐,叫紀漢桐趕快去過戶。相對人生病前 的願望是紀漢桐、紀金山無房地產居住不要變賣,紀鎧鈴有 繼承家產、聲請人有繼承家產有不動產居住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1.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 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 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 票,不在此限;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有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之1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9條規 定甚明。
2.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10頁)、戶籍謄本(同卷第14 頁)、一般診斷書(同卷第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 卷第18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
3.本件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葉運強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失語症,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 護宣告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5日豐醫醫 行字第110007962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 人結文(同卷第31~33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紀鎧鈴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任監護人。又監護人之職務非僅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一 項,更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 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 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 尊親生活之長期表現,而為選任監護人之評估核心。本院綜 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聲請人、紀漢桐雖均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惟考量相對人現與紀鎧鈴同住照顧,現居住之環境 寧靜,其受照顧之狀態穩定,且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多由聲請 人與紀鎧鈴協力完成,聲請人除提供大部分之相對人醫療、 生活支出外,亦深獲紀鎧鈴之信任,紀鎧鈴並到庭陳稱:「 母親已經中風,失語,無法表達,二弟弟(即聲請人)很正直 ,希望他擔任監護人,費用也都是聲請人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 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係會同監護人列明受監護人目前之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非實際管理受監護人財產,對受監護 人之財產亦無使用支配之權,即係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 ,具有監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 ,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院審酌紀鎧鈴出具同意書( 本院卷第6頁)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本 件聲請人亦同意由紀鎧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紀 鎧鈴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應較知悉相對人之財產情形,爰指定紀鎧鈴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3.至於紀漢桐辯稱於113年5月11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未合法通 知紀漢桐云云,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親屬會議之意見,於監護宣告事件僅係輔助本 院判斷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適宜,本件親屬會議 召集程序合法與否,並不影響本院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揭相關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紀鎧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 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紀鎧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