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林○汝 住○○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張○禕為聲請人之母親, 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張○禕之 失智等病症迄今均未趨好轉,是聲請人擬將受監護宣告人張 ○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持分贈與林○洋,再由林○洋 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張○禕之醫療照護費 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張○禕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關係人林○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調院111年度監宣字第 177號卷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擬將受監護宣告人張○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持分贈與林○洋。惟查,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 無償贈與他人,係減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行為,受監護宣 告人往後生活及醫療費用,恐將失所依靠,係不利於受監護 告人,聲請人雖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持分贈與林○洋後 ,由林○洋向銀行辦理貸款,可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張○禕之 醫療照護費等節,然將受監護宣告人張○禕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持分贈與林○洋,及林○洋事後是否支付受監護宣告 人張○禕醫療照護費用係屬兩事,將受監護宣告人張○禕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持分無償贈與林○洋,並不發生林○祥支付受監 護宣告人張○禕醫療照護費用效力之法律效果,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張○禕係不利的,據此,本件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
張○禕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無償贈與林○洋,顯不利於 受監護宣告人,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不予准許。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