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朱曉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石錫勳
相 對 人 田綠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39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子朱漢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因 繼承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共七筆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長期受買受人柯杜美蓮占用,多年爭議未果,又因距離 遙遠無力管理,遂合意由柯杜美蓮來購買。另聲請人與相對 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月醫療負 擔約25,000元。因相對人係重度失智之人,聲請人需隨侍在 側,無法外出工作,且欠缺一技之長,無穩定之收入來源。 故基於儲備相對人與聲請人日後長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 費用,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法院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朱漢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有附表所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 照護,為支付相對人日後長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 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朱漢偉同意、相對人之女朱曉鈴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朱漢偉同意書、有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在卷可稽。並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 對人郵局帳戶,可見相對人所餘存款確屬不多。堪信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其收入並不足以支應其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且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 能由原住民購買取得,且為林業用地,非建地,又該土地長 年皆為相對人之親戚即買受人柯杜美蓮所占用,雙方多年對 柯杜美蓮是否有使用權源有所爭執,由柯杜美蓮購買亦得有 效解決紛爭,兼量相對人日後長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 用,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 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 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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