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墬妤希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領有第一、七類身障極重度,生活 無法自理皆需他人24小時協助照顧,相對人年邁,子女經法 院一審裁定免除扶養義務,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健康狀況不 佳,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安置安健老人養護中心至 今,已無法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與親 屬關係不佳,已無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資料及相對人之子徐健庭、徐健家所具113年7月10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可佐。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有出血性腦中風、腦室腹腔引流術後,達重大障礙程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