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榮順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榮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榮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榮順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確定,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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