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號
TCDV,113,消債更,7,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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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琇年 住○○市○○區○○里○○路000號 代 理
張淳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弘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怡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朱進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琇年自中華民國113年 9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6,983,196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7年 3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843,275元,債權人僅二銀行), 分180期、利率5%,自同年 4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669元, 而伊按時繳款至111年4月10日,惟於111年6月遭配偶起訴離 婚,導致需獨自在外生活,支出增加,且銀行以外之債權人 未加入協商,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7,8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號民事 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薪資明細表、保單資料、存摺 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91號離婚事 件調解筆錄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7 年 3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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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