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63號
TCDV,113,救,16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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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AB000-A112762(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762之父(姓名及住址詳卷
聲 請 人 AB000-A112762之父(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相 對 人 游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8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0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 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為 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依聲請人本件聲請 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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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