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51號
TCDV,113,救,15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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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邱泳芳
代 理 人 王政涵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
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係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支付房租1萬3000元後,僅能勉強維持基本 生活開銷。於事故發生後,聲請人因受傷須休養三個月,導 致近期幾無收入,又聲請人並無同居共財之親屬,家境窘迫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 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提出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照片截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為 證,惟查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 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 相關;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 人名下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稅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整體 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依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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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