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64號
TCDV,113,抗,264,202409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葉翠珠

相 對 人 葉肅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59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簽發票 面金額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等詳如附表所示 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10 0萬元,因無法償還,經相對人屢次催討,抗告人請求分期 償還,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再另行簽發同樣日期及同金額之本 票乙紙,作為更改償還日期之用,原到期日為113年1月30日 改為113年2月28日到期,故系爭本票非同時開立,實則第1 張本票於第2張本票開立即立即作廢,相對人聲請本票張數 及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應更正為本票1紙及金額100萬 元云云。惟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僅存立1紙另1紙作廢乙節,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