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盧玉蘭
相 對 人 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 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 審查。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無法償還,現在盡快房子賣掉,已有人接 觸,賣出才有辦法償還,請通融暫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112年3月6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 示土地、建物為擔保,設定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惟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 押物,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本票影本為憑。
㈡而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均已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111年12月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1 2年3月6日等情,另抗告人於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借據亦載 明: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500,000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借款期間自111 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等情,堪認上開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受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則原裁定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欲自行出售抵押物,始能償還,請求暫緩執行 等語,核與上開抵押權之實行要件無涉,自非可採,從而,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豐原區 福興 996 140.17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宅、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60.30 二層:60.30 三層:60.30 突出物:9.54 合計:190.44 陽台:9.0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