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59號
TCDV,113,抗,259,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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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王明星

相 對 人 余德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
6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故提出抗告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5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 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 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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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