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10號
TCDV,113,抗,210,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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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林御仁


林正雄

相 對 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9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見參照)。再本票執票人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正雄與相對人互不相識,抗告人林 御仁否認本票債權,並因案服刑中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卷第7頁), 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屬票據債務實 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 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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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