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3年度,14號
TCDV,113,小抗,1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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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江顯興
相 對 人 楊煥
楊永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112年度豐小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固對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載明 抗告理由。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上訴,有原審113 年度豐小字第1114號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 既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 因而駁回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 原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 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 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 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 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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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