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趙欣儀
被上訴人 柯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964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未等候上訴 人家屬到達即自行離開,置其在昏暗現場不顧,事後亦無和 解誠意,上訴人詢問可否辦理出險,不但惡言相向,並全部 推托由保險公司處理,嗣保險公司調解時,承諾上訴人可先
修理機車但須墊付費用,而經保險公司核對估價單無誤後, 如今卻規避肇事全責應負之道義責任,令上訴人自負全額修 車費用,毫無誠信,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全責賠償上訴人於原 審所列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650元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 僅在重申其認為被上訴人應全額賠償81,650元之理由,均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