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716號
TCDV,113,家親聲,71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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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羅茅叔佛祖




相 對 人 羅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母親家族信仰因素,變更姓氏為 母姓「羅」,嗣因母親家族信仰因素原因完成,請求變更為 原來之姓氏即父姓「施」等語。並聲明:一、宣告聲請人變 更姓氏為父姓「施」。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準用。又非訟事件法固 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規 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本件聲請人前 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院就聲請本院宣告其變更姓氏 為父姓「施」,該案目前尚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29號),然聲請人再度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16號),乃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因本件屬 於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依事件性質,應妥適適用訴訟法理 ,為免重複聲請所生裁判歧異,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本件 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6號)部分,顯屬就同一事件之 重複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是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即未合於要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予以裁定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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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