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伍○瑀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未成年人監護人處分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姐,渠等父母林○ 惠、伍○彰雙亡,於民國103年間由祖父母擔任未成年人甲○○ 之監護人,嗣聲請人成年後,考量祖父母年事漸高,且常居 臺南,遂於112年間申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 護人獲同意,並陳報本院在案。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林○卿出資購買供訴外人林○卿 母親居住,並借名登記予渠等母親林○惠名下,詎林○惠未及 將系爭房地返還予林○卿,即於000年00月間不幸車禍身故, 系爭房地遂由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及訴外人伍○熏繼承。 嗣林○卿訴請渠等與伍○熏返還系爭房地(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16號),該訴訟案件後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定,聲請人 、未成年人甲○○及伍○熏同意於112年7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卿(林○卿另於訴訟外同意並已匯款新 臺幣50萬元),其後林○卿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香, 為節省手續,乃指示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及伍○熏直接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陳○香,以代前揭和解協議之履行,此行為 ,乃有利於未成年人甲○○,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 ,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未成年人甲○○系爭房地(持分)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姐,並為其法定監護人,其與未成 年人甲○○及伍○熏於000年00月間繼承母親林○惠所遺留之系 爭房地,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業經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及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業與林○卿成立 訴訟上和解,又依該和解筆錄之記載,聲請人、未成年人甲 ○○及伍○熏同意於112年7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和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持該份和解筆錄去地政事務所 無法辦理過戶」一節,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則其所稱本院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16號之和解筆錄無法執 行,並為地政機關登記等情,是否屬實,殆非無疑,再聲請 人雖稱已取得林○卿生活補貼50萬元云云,然該筆匯款是否 依未成年人甲○○之持分比例,確實匯入未成年人甲○○之帳戶 ,以保障權益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觀之聲請人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為新台幣660萬 元,則依其上所載之出賣人(其中包含未成年人甲○○)需負 擔簽約費、土地增值稅、實價登錄等費用之支出,均屬不利 益未成年人甲○○之金錢上負擔,亦難認聲請人所稱林○卿已 出售系爭房地,而指示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及伍○熏等人 移轉房地以代和解協議履行之主張,為有利未成年人甲○○之 事項,是本件聲請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經核與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