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84號
TCDV,113,家親聲,484,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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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徐森熒 住○○市○○區○○○街0號

相 對 人 徐念筠
徐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念筠徐龍成(以下除特 別敘明外,餘均合稱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前與相對 人2人之母林秋价離婚,現聲請人年老無業,亦無相當之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已成年之相對人2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聲請終老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扶養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親、子女關係之事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 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 2人扶養權利為前提。而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13,560元,倘聲請人將之變現應非困 難,然聲請人僅泛稱:伊可能無法迅速處理股份云云,則聲 請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難認已盡舉證 責任,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再者,參諸臺中市政府公告112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依聲請人上開



財產數額,已足以支應其約3年之花費,從而,以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觀之,其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相對人2 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綜上,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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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