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56號
TCDV,113,家聲,5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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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劉○○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656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 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2條明定。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於民國(下同)112年10 月27日至本院閱卷,並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3日到庭 執行職務,及提出112年11月27日家事答辯狀、113年1月23 日家事答辯㈡狀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本 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本 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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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