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53號
TCDV,113,家救,15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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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許涵妮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6
相 對 人 陳登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1號),因資力薄弱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731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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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