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應於聲請 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 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該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 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請求履行離婚協 議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 議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 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