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7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巷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一、被告失蹤人口報案資料。
二、兩造結婚登記之結婚公證書暨中文譯文等全部相關資料(如 未留存,得自行向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請持聲請人身分證件及本件通知 向內政部移民署即台中市○○區○○路000號或臺中市○○區○○○○ 路00號辦理)。
四、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地址及電話。如被告已出境請陳報其結婚 時留存之越南址或原告知悉之被告越南址。
五、如被告行方不明,請對其聲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國籍人民, 惟原告未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亦未提出被告之實際住居所 以供本院送達,前經本院發函通知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回證可佐,是原告自應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且載明被告 地址以供本院送達,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