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56號
TCDV,113,婚,456,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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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56號
反請求原告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反請求被告 甲○○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告於反請求及聲請時,
未繳裁判費及聲請費。查反請求原告之各項請求,依其所表明之
原因事實及理由,其中:㈠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同時請求給付扶
養費部,係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規定,僅徵收前者裁判費1,000元;㈢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離婚損害、離因損害部分,共計6,000,000元,依家事
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共60,400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聲
請費共計64,400元(計算式:3,000+1,000+60,400=64,400)。
因反請求原告於反請求及聲請時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為繳納,即駁回其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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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