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18號
TCDV,113,婚,318,202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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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乙○○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


被 告 甲○○ 最後址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7日結婚 ,並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後在臺灣臺中共同生活。詎被 告約一年後即離家未回,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未有任何往來已 多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籍人士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 後在臺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後,曾共同生活,之後兩造已分居迄 今多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其好友謝○○具結證述:伊認識原 告已11、12年,幾乎每週去原告家一次,但從來沒看過原告 的先生,原告沒有跟他先生一起住,原告家也沒有他先生的 東西。原告本來跟小兒子一起住,現在原告自己一個人住。 原告自己住差不多11、12年等語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



登記申請書、兩造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已分居,且無往來已有11、12年以上之事為真實。(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離家後去向不明,兩造未 共同生活迄今逾11、12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 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參以被告 多年與原告未有聯絡顯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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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