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53號
TCDV,113,婚,153,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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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3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結婚,詎原告 於112年5月28日發現被告數年來持續買春,就手機翻拍擷圖 畫面部分已高達26人,更遑論其中重複人別買春次數高達9 次,帶不知名第三人吃高級料理,並稱呼對方為寶貝、對渠 等噓寒問暖,甚至在女兒生日當天晚上全家同樂聚餐前,還 先去買春招妓後才前來參與聚餐,嚴重違反夫妻共組家庭、 維持婚姻之忠誠義務,破壞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原 告對此感到不齒,亦無從再與性生活領域紊亂之被告有任何 得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餘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都是根據被告所使用 手機內之資料,該手機須被告指紋或密碼才能打開,原告私 自開啟被告手機侵犯到被告憲法保障的隱私權,原告所提截 圖等被告手機內容非合法的證據。原告所指被告於越南叫小 姐性交易部分,然該女性友人僅是協助被告仲介買賣越南之 不動產及購買越南腰果,並無性交易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 其他舉證,也僅係找公關小姐一起應酬陪客、支付去除頸部 肉瘤之手術費用或按摩,無任何性交易或性交易暗示用詞,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買春之行為,此皆為原告所為之臆測,故 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離婚。參、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89年10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買春即性交易、與其 他女子有逾越正常互動分際之不正當往來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第19至73頁)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所主張被 告有多次買春即性交易或與不詳女子有不正當來往等侵害婚 姻與配偶權益事實,其證據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係翻 攝自被告手機與他人對話內容部分,因被告買春或與其他女 子有侵害婚姻之逾越正常互動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該等行為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性交易或



逾越正常互動分際之不正當往來之事實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 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本件原告係以拍攝被告手 機內LINE對話等資料之方式而獲取有利證據,辜且不問原告 是否取得操作被告手機之權限,縱認原告未取得操作被告手 機權限,該等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且係基於保全證據發現真 實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諸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 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之隱私期 待間之衝突,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 其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證據;至被告如認原告侵犯其隱私權或 原告有無操作被告手機之權限,有無侵犯被告隱私權等爭議 ,係兩造應另行訴訟解決之紛爭,尚無礙本件離婚事件之認 定或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不得作為本件離婚事件之證據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第19至73頁)之內容僅係 是其找公關小姐一起作陪應酬、支付去除頸部肉瘤之手術費 用或按摩,無任何性交易或性交易暗示用詞云云,然觀諸該 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曾於109年6月29 日晚間與LINE名稱為「群主 寶貝 紳士」接洽,先向對方表 示「小隻馬,D杯以上妹妹」、「有推薦的1.2位嗎(照片, 或是影片)」等語,並向對方表明要約明天下午3點(依留言 時間序參見卷第30、28頁),經對方說明要先收費,被告則 表明「我很早就已經是紳士群前身的(狼群)團員,有一定的 常態在約會」(卷第28頁),並說明其可約定之地點範圍,其 後被告於翌日即6月30日凌晨先詢問對方,無其他「美妹」 可以選擇等語(卷第29頁),被告並於該日上午10時許出示匯 款證明已匯款予該群組之對方(卷第29頁背面),經對方於同 日下午2時許表明「妹在路上了」,被告隨即回傳悅河精品 旅館地址訊息,且表明「14:50到」(卷第30頁背面),之後 該群組之人傳送名為「顧里」之女子之影片予被告,被告亦 回傳手持悅河精品旅館813號房卡照片(卷第31頁),被告並 拍攝該女子在路旁及房間內照片(卷32頁);又被告於111年3 月16日,向LINE名稱為「+陸d福州...」者詢問價錢,並相 約於簡愛商務汽車旅館(卷34至35頁背面);又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許,詢問不詳姓名之對方是否有空,經對方 表明剩20時及23時,被告表明欲進行「半小時,短打」,對 方再回傳時間及詳細地址(卷第41頁);又被告於同年10月29 日,向一名上傳胸部及半臉照片之女子詢問是否漲價了,對 方回應「1小時都是4000元」,被告再稱「之前在一中街, 不是吧」、「還是有短打」等語(卷第41頁背面);被告又於 112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詢問對方「本人?可否打槍?」



,經對方表明「是、可以」,被告再問「定點套房?在哪」 ,經對方告知具體地址並詢問多久到達後,被告再告知要約 白天(卷第43頁背面);被告與某位稱呼被告為哥哥之人,約 好交易時間為12月9日下午2時20分及交易方案「4/1/1」(意 即4000元、1小時),對方並要求被告開好房間後鐵門不要關 ,且約會前三天禁慾(卷第45頁),被告並曾與該同一人有開 房約會之事,即對方於下午1時50分請被告開妥房間可提供 通知,經被告告知14時20分到達,且告知房間號為207號(卷 第44頁背面);又被告曾於112年3月6日至3月25日與一陌生 人對話,對方詢問被告經何管道加入其LINE,經被告告知「 滿滿群」後,對方聲稱其是自己做的,有自己的房間,其後 告知所在大概地點及交易時間,之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詢 問現在有空嗎,對方始告知具體地址及如何取得開門感應卡 (卷第47至49頁背面);被告又於112年4月17日(週一)與不詳 姓名之人相約見面,對方等被告先行開妥房間後通知,被告 告知在107號房(卷第50頁);被告與一LINE名稱為「悔165d5 5Yu…」」對話,說明知悉對方LINE之來源後,對方傳送未顯 示臉部但顯露豐滿上圍之照片給被告參考,經被告表明約定 週一3點時間會面,對方再說明交易方案,其內容包含「…方 案4.5/1/1 8/2/2(打槍請貼補車馬費)…可一起洗澡/親嘴 (視感覺及衛生,勿勉強)/無套吹(視衛生)/戴套做/妹 妹可輕摸不可摳 注意!嚴禁拍照攝影/不可口爆、顏射、後 門、品鮑及69/拒絕酒醉、嗑藥、入珠、變態人士…」,兩人 約定29日見面,週一中午聯繫等語(卷第51至53頁);並曾 與LINE名稱為「@龍++中1…」」之不詳女子數次相約交易時 地,由被告提供旅館房號(卷第55至62頁背面),該名女子 則提供照片暨方案內容包含「蘿兒 方案一:4000/1H/1S 方 案二:4500/1.5H/1S 服務:殘廢澡、戴套做、無套吹、女 友Fu。嚴禁:無套做、偷拍、入珠、後門、…」等語(卷第6 1頁);又被告向LINE名稱為「@龍+中174d55玫瑰35k23y…」 之人先詢問2小時休息方案的價格,並由被告先行開房,且 出示房號卡通知對方(卷第70頁)之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倘如被告所稱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無性交易之約 定或暗示,豈可能於被告找尋公關小姐或按摩技師時,對方 回傳予被告之方案內容會提及價格、時間及次數,並要求被 告於約定前必須禁慾,甚至說明關於性方面提供之服務及禁 止事項,更無須被告先匯款或先開房,是被告所辯非性交易 云云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數名不詳 女子為性交易,應堪採信。
 ㈢復依原告所提前開對話截圖,被告在被問及「我直接問。你



一個月消費幾個妹?這比較實際的問題」,稱「2~3次/月」 (卷第19頁),縱依被告所辯係工作或朋友聚餐,找公關人 員一起吃飯應酬陪客等語,亦已逾越一般社交之分際;另對 於內容為「…You only want to ask me for money.This ma kes me feel discouraged and frustrated.I really don' t know if you have any feelings for me...do you want to live with me?」之訊息(卷第21頁背面),被告雖辯 稱係因到外地看土地,需要訂旅館,才問對方是否要「live with me?」(卷第99頁),惟若如被告所言僅係詢問是否 需要一起訂旅館,何須提及對方只是要錢,讓其覺得沮喪、 不知對方對其是否有感覺等語,被告所辯與前後語意有違, 礙難採憑,其所為亦逾越一般友誼往來,已屬侵害配偶權及 夫妻感情之不當作為;再綜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讓其他女子到異地旅館房間內拍照、談事情(卷第27頁、第 99頁背面)、及向不詳之人宣稱「結過(婚)、分居中」(卷 第37頁背面)、「親愛的,早安」(卷第38頁)、「週二晚, 可以約會嗎」(卷第42頁)、或和陌生不詳女子詢問「約會方 案是...」,經對方回復「我沒有很漂亮是個胖子喔。162、 75、E40」等對話(卷第46頁),及不詳女子對被告表示「很 開心認識你,約會感覺也不錯,希望你也喜歡,下次再約」 (卷第69頁)等情,被告與上開對象之訊息內容(卷第19、21 背面、99、27、37、38、42、46、69頁)觀之,顯然被告係 於婚後與其他女子有逾越正常異性互動分際之不正當交往之 情事,已堪認定,自非夫妻忠誠可得容許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有買春即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及逾越異 性正常互動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悖離夫 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斲傷雙方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動搖 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 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 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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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