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蘇朝庭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陳拓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為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所明定。再按,認可收養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 具下列文件: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 附具下列文件: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 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 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經 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 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出養 者,請提出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如可到庭陳述則無庸公證 )二、被收養人生父戶籍謄本。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健康 檢查表。四、被收養人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五、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另定期113年9月11 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調查,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