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59號
TCDV,113,司養聲,159,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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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白馬克Mark Ronald Earl Paschke


白菲娜即Fiona Louise Paschke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佩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楊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白馬克Mark Ronald Earl Paschke、白菲娜即Fiona Louise Paschke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十四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白馬克Mark Ronald Earl Pasch ke、白菲娜即Fiona Louise Paschke為澳大利亞籍人民,在 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則 住居於臺中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院 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白馬克、白菲娜均為澳大 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之住所地位於昆士蘭省,此有 家庭研究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而被收養人丁○○為中華民國人 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昆士蘭省及我國 關於收養之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 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 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 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 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收養人夫婦亦提出其等已依 昆士蘭省收養法案第137條規定所取得之合適養父母登記證 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白馬克(男、西元1973年即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白菲娜(女、西元1975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被收養人丁○○(男、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滿7歲之未 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 ,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出養媒合回報 紀錄、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 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出養同意契約書、 授權書、昆士蘭省涉及收養臺灣兒童的法律、收養人2人之 財務報告、身體健康證明、國際警察局證明書、家庭調查報 告、跨國領養結業證書、合適養父母登記證明、護照影本、 結婚證書(以上皆為原文影本及譯本)等件為證。四、經查:
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 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兒童福利聯盟 文教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 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 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



請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被收養人丁○○(000年00月0日生)於聲請時係滿7歲之未成年 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於113 年6月14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 之代理人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戊○○及被收養 人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甲○○、生母丙○○經公證之 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其等於113年8月15日到院,然被 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丙○○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 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查。又
  查被收養人生父甲○○、生母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193號裁定宣告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父母甲○ ○、丙○○長期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丁○○,顯有疏於保護 、照顧之嚴重情事,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戊 ○○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自社會局轉案過來時,即無 法聯繫被收養生父;被收養人生母自112年5月即未能聯絡, 配合度亦不佳等語,由此足見被收養人生父母甲○○、丙○○長 期未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可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甲○○ 、丙○○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母甲○○、 丙○○之同意。
㈢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⒈ 出養必要性:生母曾小姐(即被收養人生母丙○○)自112年5月 失聯迄今,生父王先生(即被收養人生父甲○○)因詐欺罪嫌通 緝中,多年行方不明。因生父母親職功能不彰,且家中無資 源可協助扶養曾小弟(即被收養人),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聲 請停止生父母全部親權。曾小姐經濟狀況難以負擔扶養曾小 弟照顧責任,處遇配合狀況不佳且後續失聯,王先生亦行蹤 不明數年,家庭成員均表達無法協助。再者,曾小弟年齡稍 大、手足具中度智能障礙背景,使國內收養媒合屢次未果。 考量曾小姐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就其照顧資源而言難 以扶養兩名子女,故評估本案具國際出養之必要性。⒉收養 人現況:據收養父母訪視報告顯示,收養人2人共同經營桌 遊零售業,工作與經濟狀態皆屬穩定且良好;收養人夫妻結 識迄今已逾24年,彼此歷經磨合與重大壓力事件,均能相互 陪伴且建立起平衡的溝通方式,婚姻狀態穩定;收養人夫妻 渴望為人父母並共同養育小孩,因前次收養經驗正向且認為 家庭可再負擔照顧一名子女,故期待進行二次收養、組建家



庭,收養意願明確且家人皆認同並支持夫妻倆之決定。⒊照 顧計畫:收養人夫妻考量曾小弟甫面臨環境轉換、語言與文 化之不同,將曾小弟接回澳洲後會共同陪伴曾小弟一段時間 ,待曾小弟適應安排就學。另據報告顯示收養人夫妻教養理 念一致,注重孩童適性發展、依附關係建立,並已協助哥哥 建立手足概念,且對於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均屬開放,亦願 意保有曾小弟原生國家文化,評估照顧計畫可行。⒋試養情 形:收養人夫妻已於113年3月至臺灣與曾小弟互動數天,且 用心準備自我介紹書,用簡單中文介紹家庭成員、房間及附 近環境,互動過程中耐心陪伴曾小弟,且給予收養承諾,後 續擬協助安排視訊讓曾小弟與收養人夫妻雙方增進熟悉、理 解,以協助未來轉換環境、國家之適應性。⒌綜合評估:本 案生母難以負擔照顧之責、同意出養,生父行方不明。因生 父母未能履行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經聲請停止親權獲准 ,希冀為曾小弟尋覓合適收養家庭。而收養人夫妻經濟與婚 姻狀況均屬穩定,亦已做好收養之準備且有完善照顧計畫, 另雙方家人對於收養除了支持亦能提供實質協助,故評估白 馬克、白菲娜適合收養丁○○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知悉被收 養人相關背景仍同意進行收養,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昆士蘭省收養法之規定,是上開 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 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 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 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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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