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23 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被收養 人生父陳○○及生母蒙○○均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被 收養人生父母死亡公證書為證。
二、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13年5月23日簽立書 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 係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 ,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 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收養人之生父陳○○、生母 蒙○○及配偶覃○○已歿,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被 收養人生父母死亡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收養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5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