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13年度,13號
TCDV,113,司聲繼,13,202409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書榮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增宗(下稱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請求繼承 遺產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往來書信、合照 相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泌 陽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資料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民法第1138條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固 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 定之。該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 證據力;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不實者,則不適用推定,主管 機關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觀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即明(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經 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榮服處)函詢,經榮服處以113年8月12日中市處字第 1130008379號函檢送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表、親屬照片及書 信影本等資料,於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內,並無聲請人 之相關記載,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被繼承人自 不可能於親自填載親屬關係資料時,將聲請人遺漏之理。是 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 。再者,聲請人雖提出相片2張為證,然此等至多僅能證明 被繼承人曾與他人合影,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 之手足關係。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書信2紙,因該信件內容 之筆跡、用語並未一致,且與榮服處所提供文件中被繼承人 簽名不符,其真實性亦有可疑。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上



開證據無法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聲請人本於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 繼承之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