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38號
TCDV,113,司聲,153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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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進通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判決確定,亟需核算應納之費用, 故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第三 人陳慈茵劉雪梅、交通部公路局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第查,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 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 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 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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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