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05號
TCDV,113,司聲,150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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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賴建助

賴建助承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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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