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王紅梅
相 對 人 楊翔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金字第289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 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見 第一審卷第35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 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 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 ,7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