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江榮松
相 對 人 王紫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5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中10分之7,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 用額,相對人併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 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 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532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69,048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4,22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53、291,法院111年7月15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8月15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273,273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分割方案圖之費用 3,5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07、311、313,法院111年11月2日囑託測繪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通知補繳費用函、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檢送土地分割方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提出之111年12月16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 1 聲請人江榮松 7/10 × 2,450元 2 相對人王紫燕 3/10 81,982元 ×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273,273元,乘以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3,500元,乘以聲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50元,相對人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982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79,532元(即81,982-2,450=79,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