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白忠朋
相 對 人 謝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 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812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96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上情有 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參112年度司促字第27812號卷,頁4)、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分別為1,000元及930元(參第一審卷,頁26),合計2,430 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930元=2,43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而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