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14號
TCDV,113,司聲,131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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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馮郁珊
馮意
馮柏堯
相 對 人 馮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 簡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 馮郁珊馮意璇、馮柏堯(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 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訴訟審理程序撤回上訴,並經聲請 人同意,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 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 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 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 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見第一審卷第35頁)、依第一



審法院指示進行不動產測量費用27,000元(見第一審卷第83 頁),合計44,335元【計算式:17,335元+27,000元=44,335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繳費收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68元【計算式:44,335元*1/2=22, 16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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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