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01號
TCDV,113,司聲,130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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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漆素瓊


相 對 人 王富田
王建評
張方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23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王富田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遂確定在案。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地政規費4,270元,合計5,270元,此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以, 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7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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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