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257號
TCDV,113,司聲,1257,202409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劉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80,17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80,173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後,遂以本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聲 請人已撤回起訴,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是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3度司聲字第905號通知在案,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書、113年度全聲字 第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05號函文、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度司執全第568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 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05號卷宗核 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9月4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70949號函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