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80號
TCDV,113,司聲,108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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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藍秀櫻
藍貴珍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1,00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訴訟(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7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 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 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士院鳴民科 字第133011020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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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