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17號
TCDV,113,司聲,101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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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謝文能
相 對 人 謝東鎮

謝景棠


謝恭助
謝銘聰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琴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莉莉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嬋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儀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施秀琴
謝志豐

黃謝彩雲
謝采樺
謝貴珠
張宗賢

張宗棠

張玉蘭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 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除前開第一項以外,除謝志成以外之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3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謝志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 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除謝志成以外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謝志成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20,9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除前開第四項以外,相對人謝景棠應再給付相對人謝志成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 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 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兩造分別按該判決附表八所示各該比例負擔之。相對人 (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



分院,暨駁回謝景棠之其他上訴及謝志成之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 人(即謝景棠謝志成)負擔,是系爭事件就謝志成部分已 先行確定。嗣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 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謝東鎮謝景棠謝恭助謝銘聰張秀琴、謝莉莉、 謝錦嬋謝錦儀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除謝志成以外之相對人連帶負擔。除謝志成以外之相 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經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部分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及發回 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40,餘由除謝志成以外之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通知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 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 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二、三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   ⒈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返還共計495平方公尺之土 地,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7元【計算式:聲請人請求返還 土地之現值(參本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1471號卷第4頁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於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 方公尺*聲請人請求返還之面積495平方公尺=2,920,500 元,至聲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而不 併算其價額)】,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院104年 度司沙補字第1471號卷第16-1、18至20頁)。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略為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483 平方公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2至195頁),是其訴訟 標的價額減縮為2,849,700元【計算式:5,900元*483平 方公尺=2,849,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9,280 元【計算式:30,007元*2,849,700元/2,920,500元=29, 28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為727元【計算式:30,007元-29,280元=727元】,揆 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 負擔。聲請人另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支出有戶政規費60元 (見第一審卷第3頁)、地政規費依序為160元、140元



、4,225元、5,600元(見第一審卷第3、86、150、177 頁),連同前開裁判費29,280元合計為39,465元【計算 式:29,280元+60元+160元+140元+4,225元+5,600元=39 ,465元】。
   ⒉嗣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全部 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支出有裁判費43,822元(見 第二審卷一第3頁背面)、地政規費依序為30元、155元 、4,150元(見第二審卷一第83、214、109頁),合計 為48,157元【計算式:43,822元+30元+155元+4,150元= 48,157元】。復經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面積予聲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至第 三審,謝志成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3,822元(見第三審 卷第53頁),嗣第三審就附表一所示C、D、E部分駁回 謝景棠之其他上訴及謝志成之上訴,就附表一所示其餘 部分則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中高分院,是就C、D、E部 分已先行確定,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分別為 8,007元【計算式:39,465元*(31+20+47)/483=8,007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及9,771元【計算式:48,157元* (31+20+47)/483=9,77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應依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即該判決 附表八)所示各該比例負擔之;同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 用為8,891元【計算式:43,822元*(31+20+47)/483=8,8 9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61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由謝景棠謝志成負擔,而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應由謝景棠負擔4,446元 【計算式:8,891元/2=4,44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部 分:聲請人另於更一審支出有地政規費4,150元(見更一 審卷第161頁),是承前所述,除去先行確定之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以外,其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依序為31,458元【計算式:39,465元-8,007元=31, 458元】、42,536元【計算式:48,157元-9,771元+4,150 元=42,536元】及34,931元【計算式:43,822元-8,891元= 34,931元】,應依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 判決關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除謝志 成以外之相對人連帶負擔,是就其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依序負擔12,583元【計算式: 31,458元*40/100=12,5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7,0 14元【計算式:42,536元*40/100=17,014元,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13,972元【計算式:34,931元*40/100=13,972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除謝志成以外之相對人則應依 序連帶負擔18,875元【計算式:31,458元-12,583元=18,8 75元】、25,522元【計算式:42,536元-17,014元=25,522 元】及20,959元【計算式:34,931元-13,972元=20,959元 】。
  ㈢綜上所述,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除前開數額以 外,除謝志成以外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4,397元【計算式:18,875元+25,522元=44,397 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第三審訴訟費 用部分,聲請人應給付謝志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72 元、除謝志成以外之相對人應給付謝志成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959元、謝景棠應給付謝志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446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一:  
欲返還之土地位置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B 69 C 31 D 20 E 47 F 3 G 8 H 31 I 66 J 68 K 76 L 64 總計 483 附表二:
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計算式:8,007元*負擔之比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 謝景棠 38% 3,043元 2 謝恭助 16% 1,281元 3 謝東鎮 8% 641元 4 張秀琴即謝承雄之承受訴訟人 14% 1,121元 5 謝銘聰即謝承雄之承受訴訟人 6 謝莉莉即謝承雄之承受訴訟人 7 謝錦嬋即謝承雄之承受訴訟人 8 謝錦儀即謝承雄之承受訴訟人 9 聲請人 24% 1,92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二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負擔之比例 計算式:9,771元*負擔之比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 謝景棠 11% 1,075元 2 謝景棠 80% 連帶負擔7,817元 3 謝恭助 4 謝東鎮 5 張秀琴即謝承雄之承受訴訟人 6 謝銘聰即謝承雄之承受訴訟人 7 謝莉莉即謝承雄之承受訴訟人 8 謝錦嬋即謝承雄之承受訴訟人 9 謝錦儀即謝承雄之承受訴訟人 10 謝施秀琴 11 謝志豐 12 黃謝彩雲 13 謝采樺 14 謝貴珠 15 張宗賢 16 張宗棠 17 張玉蘭 18 謝志成 9% 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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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